英美国家在传统上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不同的观点,在日本,主流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通过分析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以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及船厂两方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英美法系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例如,在日本提交给国际*会的一份有关船舶建造合同的报告中写道: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问题没有必要由立法界定,正确的观点是,它属于承揽合同,除非船舶的建造已经完成。[注11]在德国,学者认为造船合同具有双重性质,多数情况下,船舶建造合同被认定为一个承揽合同;在建造人提供材料时,则是买卖与承揽的混合。
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船厂订单持续减少,即使是在建船舶,因后续而停建、缓建甚至终不得不弃船的现象时有发生[注1]。处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无论在境外仲裁机构或境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还是在中国**,都面临一个问题: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对于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及其各方合同义务及其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拟就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方家指教。
从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上来看。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于卖方对产品的制作过程没有监督检查的,一般不会介入标的物生产制造过程,而仅仅在标的物交付时进行质量检验。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由于造船周期相对很长并且耗费巨资,如果船东不能对建造过程进行监督,当接收船舶时才发现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船东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注21]为此,船舶建造合同通常约定:船东有权委派代表对船舶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审批;船东有权委派代表驻留船厂,监督船舶建造过程中各个技术环节,以便及时提出修正意见;船厂不能拒绝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检验和监督,船厂应该如实向船东反应工作进展情况,并且接受船东的合理指示和意见等。[注22]整个船舶建造过程,船级社和船东会监督每一项建造过程以及重要设备和重要部件的制造。[注23]因此,从船东对于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深度来看,显然,船舶建造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规范的范畴,更多地符合承揽合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