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有对物诉讼制度。对船厂而言,锁定修理标的不是问题,但是锁定修理标的不等于锁定诉讼中的被告。如果船厂就船舶修理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船厂只能以船舶修理合同中的委修方作为被告。因此,辨明船舶修理合同下的委修方相当重要。
根据我国《*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的*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请求;
(五)具有船舶**权的*请求。
我国《海商法》*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由此可见,船舶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船厂占有所修船舶。相关**解释确认修船合同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以该船舶是委修方所有为条件。换言之,即使在管理人而非船东或光租承租人为委修方的情形下,只要修理船舶一直在船厂的占有之下,且船厂的债权到期,船厂是可以自行宣布留置该船舶的。
相比较而言,扣押船舶是一种向*申请的财产保全的措施。
船舶修理合同是指船舶修理人对船舶进行船体、修缮、机件更换、增减等补正措施,以使船舶保持可航性和可营运性,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修理人支付修理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