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把船舶建造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分析,则船东支付的合同对价仅仅针对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因船舶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船东有权要求船厂返还已经支付的分期款项,同时船厂无权要求船东支付合同提前解除时已经到期而尚未支付的分期款项,因为此时船舶所有权尚未转移,船东*承担任何对价。
在英国,目前新的趋势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有一些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注6]在新近的一些案件中,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不只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同时还具备一些承揽合同的特征。[注7]船舶建造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了销售(转移船舶所有权)和建造(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建造一艘船舶)。换言之,船舶建造合同显然涉及对一项复杂的工程、技术产品的具体设计和建造义务。合同的履行还涉及建造者/卖方在项目过程中签署重要的、不可撤销的财务保证,以便获得必要的原材料和建造船舶的厂房空间。[注8]并且,在完成船舶建造的过程中,还涉及船东及其团队的广泛监督以及批准设计、图纸、设备的广泛,参与建造过程、参与试验的批准。在Stocznia Gdansks S.A. v. Latvian Shipping Co., Latreefer Inc. and others一案中,法官认为:船舶的设计和建造,与船厂将完工后的船舶交付给船东的义务一样,构成船厂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从船厂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则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的附随义务。船舶建造合同侧重于船舶建造工作的完成,船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这部分是船厂主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将船舶交付给船东。在合同的履行中,船厂要在船级社、船东的监督下完成船舶的设计、建造工作,并在完工以后向船东交船。
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中国的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等几种不同的主张。在中国的**实践中,*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一般很少在法律文书中对定性问题进行阐述,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案件所涉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和评判,鲜少适用分则中承揽合同抑或买卖合同的规定。[注15]但目前中国已有相当一部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认定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