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期间的损坏赔偿纠纷
船舶在修理期间的风险,一般由委修人承担,承修人不负责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船舶的损坏。但是合同可以约定:当可以预见的自然危险来临时,承修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若如此约定,承修人便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某水运公司诉某修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198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廉运501”轮。在厂修理期间遇强风、台风,被告负责拖船避风,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船舶即进厂维修。同年9月21日1500时下排,主机尚未安装,处于无自航能力状态。被告用拖轮将“廉运501。轮拖到修船厂突堤外,抛八字锚。当天夜间受10级大风,“廉运501。轮走锚,左舷撞击突堤,致左舷货舱和机舱旁边凹陷多处,货舱进水。经查,台风来临之前,当地电台已多次作了预报,当地还向被告发了防台电话。*审理认为;被告应当预见而且确已预见到台风来临,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的规定,把船拖到*的避风港,属违约行为,应对船舶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46元。
船舶修理合同是指船舶修理人对船舶进行船体、修缮、机件更换、增减等补正措施,以使船舶保持可航性和可营运性,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修理人支付修理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船舶建造合同还规定,船厂在建造中有违约行为或在交付时有违约行为的,船东有权占有船舶及其主机、锅炉、机器以及所有将用于该船舶的材料,并有权和其他船厂订立合同完成船舶的建造。船东有权使用船厂的场地、车间、机器及其工具等,因此产生的费用从尚未支付的购船款中扣除。船厂在船舶建造全部完成之前破产了,在破产当日船厂订购的钢板和铁板还在火车站。那些钢板和铁板在供应商处就已经通过了劳氏的检验,钢板和铁板上也已经标上了船号以及在船上的使用位置。
根据我国《*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的*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请求;
(五)具有船舶**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