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的*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请求;
(五)具有船舶**权的*请求。
在船舶修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情形时,船舶管理人直接与船厂交流、沟通并安排船舶修理,甚至直接和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但是,从法律关系上看,船舶管理人系受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委托,作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的代理人签订及履行船舶修理合同。当船舶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这一层代理关系可能会影响船厂追索的主体。
在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或“造船合同”既不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性质和特征的**合同,甚至也不是可以在法律词典或法律大百科全书里找到定义或解释的词语。将合同进行分类应当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主要法律特征,我国学术界也曾对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过讨论,从这种讨论来看似乎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海商法》*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由此可见,船舶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船厂占有所修船舶。相关**解释确认修船合同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以该船舶是委修方所有为条件。换言之,即使在管理人而非船东或光租承租人为委修方的情形下,只要修理船舶一直在船厂的占有之下,且船厂的债权到期,船厂是可以自行宣布留置该船舶的。
相比较而言,扣押船舶是一种向*申请的财产保全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