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141条规定和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和行业特点做出的,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过2年的,*即不予保护。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民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算起;在民用没有到达目的地点或无法确定是否到达目的地点(如发生延误),自应当到达的目的地点之日起计算;在发生事故终止运输的情况下,自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由前面的定义可知,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双务有偿性。运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仅享有,还要承担义务,承运人承担运输服务,旅客支付票款或托运人支付运费。这是对价关系。
2.诺成性。即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
3.强制性。当前,承运人具有垄断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律规定强制其不得拒绝缔约的要求。
在有过航空飞行经历的乘客中,多多少少都会遇到过飞机晚点导致重要事项被耽误、托运行李发现贵重物品被损坏等情况,遭遇这些特殊情况的乘客有的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有的则坚决要讨个说法,拿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如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呢?
一、诉讼管辖
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管辖遵从《民事诉讼法》*28条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不考虑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1995年10月30日八届**会*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包括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在实践中有旅客因航班延误以消费者名义状告航空公司服务质量并要求赔偿,原告就坚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消费者权益保》是适用于一切消费者的普通法,并且是规定一般民事关系的,而《民用航空法》是仅适用于乘坐飞机的消费者,并且是规定航空运输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的,因此是特别法。在民法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即对于该事项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根据这一原则,《民航法》有**适用的效力,《民航法》对民航运输中的法律纠纷有专属的**的管辖权。
运输合同纠纷,在2011年2月18日《*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次修正的《民事案由案由规定》中,作为*三级案由,又有16个常见纠纷,作为*四级案由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