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身属性来看。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方对于卖方并无人身方面的特别要求,只要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由卖方亲自制作完成并不重要。而承揽合同具有相应的人身属性,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三人完成,但仍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的主要建造工作必须由船厂完成,在经过船东审查的情况下,船厂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船东同意,将分段建造分包给有关的分包商,即便如此,船东也有权对分包商及分段的建造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船舶建造合同要求船厂完成主要建造工作及其对分包的限制来看,船舶建造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中国的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等几种不同的主张。在中国的**实践中,*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一般很少在法律文书中对定性问题进行阐述,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案件所涉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和评判,鲜少适用分则中承揽合同抑或买卖合同的规定。[注15]但目前中国已有相当一部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认定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
英美国家在传统上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不同的观点,在日本,主流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通过分析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以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及船厂两方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英美法国家,船舶属于动产,船舶的销售合同视为一种货物买卖合同,[注2]也就是说,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是卖方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收取相应对价的合同。[注3]过去,用Diplock 法官的观点来归纳,“虽然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在形式上是一份建造船舶的合同,但在法律上是一份销售货物的合同”。这些观点表明,在英美法系,船舶建造合同被视为是销售合同,销售的是未来的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制造或取得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