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船厂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则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的附随义务。船舶建造合同侧重于船舶建造工作的完成,船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这部分是船厂主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将船舶交付给船东。在合同的履行中,船厂要在船级社、船东的监督下完成船舶的设计、建造工作,并在完工以后向船东交船。
界定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有重要的意义: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使得船舶建造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和义务。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定性产生分歧,将导向不同的规则适用,从而可能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和结果。特别是,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很可能会导致在当事人责任认定方面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在英国,目前新的趋势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有一些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注6]在新近的一些案件中,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不只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同时还具备一些承揽合同的特征。[注7]船舶建造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了销售(转移船舶所有权)和建造(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建造一艘船舶)。换言之,船舶建造合同显然涉及对一项复杂的工程、技术产品的具体设计和建造义务。合同的履行还涉及建造者/卖方在项目过程中签署重要的、不可撤销的财务保证,以便获得必要的原材料和建造船舶的厂房空间。[注8]并且,在完成船舶建造的过程中,还涉及船东及其团队的广泛监督以及批准设计、图纸、设备的广泛,参与建造过程、参与试验的批准。在Stocznia Gdansks S.A. v. Latvian Shipping Co., Latreefer Inc. and others一案中,法官认为:船舶的设计和建造,与船厂将完工后的船舶交付给船东的义务一样,构成船厂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尽管目前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中国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并且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对于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仍存在争议,但通过分析《*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以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使得船舶建造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影响当事人的和义务。通过分析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船厂、船东各自享有的和义务,有关**实践也表明,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和船厂两方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