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三处共同点:一、都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二、都是在债务人或*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三、都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对该财产的**受偿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三处共同点:一、都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二、都是在债务人或*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三、都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对该财产的**受偿权。
但同时,它们又存在诸多区别:
>>>标的物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其实,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所交叉。至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要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来区别。除此之外,留置的动产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有所区别
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能与债权人的义务向抵触,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受偿。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八十九条*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三人对留置物的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过约定期**,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受偿。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