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中国国内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一份销售合同。在Peter S K Koh看来,在中国,船舶建造合同是一种涵盖各种目的、很长的履行期间以及很高的技术要求的复杂的一类商业合同。
船舶建造合同则不同。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船厂要按照船东的要求,在船东的监督下完成船舶建造的过程,在完工后,要将制造完成的船舶交付给船东,并分期收取船东支付的价款。从所有权的转移角度来讲,船舶建造合同存在买卖合同的特性。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船舶建造合同的全称通常为“船舶建造及销售合同”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人们很容易将船舶建造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法律依据说明合同条款中名称条款的效力**具体内容条款的效力,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名称条款否定合同的内容条款。[注18]在缺乏明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借助材料的提供、船舶的设计、船舶建造过程的监督检查等因素,推定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的目的以及主要特征。[注19]仔细分析船舶建造合同存在的以下特殊性,不难发现,相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船舶建造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从船厂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来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则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的附随义务。船舶建造合同侧重于船舶建造工作的完成,船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这部分是船厂主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将船舶交付给船东。在合同的履行中,船厂要在船级社、船东的监督下完成船舶的设计、建造工作,并在完工以后向船东交船。
从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上来看。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于卖方对产品的制作过程没有监督检查的,一般不会介入标的物生产制造过程,而仅仅在标的物交付时进行质量检验。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由于造船周期相对很长并且耗费巨资,如果船东不能对建造过程进行监督,当接收船舶时才发现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船东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注21]为此,船舶建造合同通常约定:船东有权委派代表对船舶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审批;船东有权委派代表驻留船厂,监督船舶建造过程中各个技术环节,以便及时提出修正意见;船厂不能拒绝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检验和监督,船厂应该如实向船东反应工作进展情况,并且接受船东的合理指示和意见等。[注22]整个船舶建造过程,船级社和船东会监督每一项建造过程以及重要设备和重要部件的制造。[注23]因此,从船东对于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深度来看,显然,船舶建造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规范的范畴,更多地符合承揽合同要求。